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张×××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王××在自己经营的摩托车店铺购买了“嘉冠”牌摩托车一辆,车价31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带钱,约定于2008年11月8日支付车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被告归还所欠摩托车款3100元,并承担索款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有:
1、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欠摩托车款之事实。
2、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承认欠原告摩托车款3100元,称后经他人给原告已还500元。
对于原告所举1、X号证据,因来源客观、合法,被告对所欠摩托车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王××经他人介绍在原告张××经营的摩托车店铺购买“嘉冠”牌摩托车一辆。价格为31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钱,就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该3100元由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款均无果,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车款3100元及索款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在原告张××处购买摩托车并欠车款事实清楚,还款期限明确,被告王××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车价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欠摩托车款31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索款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所称经他人向原告归还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张××清偿摩托车款3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小林
人民陪审员任熙
人民陪审员张高峰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