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喜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吉,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因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晓华、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记录。原告仇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喜生、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受案外人杨某委托,全权代理销售其在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略)提香庄园某某住房,并签订了书面委托书。原告接受委托后在征得委托人杨某同意后又与中介机构怀化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售物业委托合同》。某某公司将该房屋介绍给被告,被告看后也表示满意购买。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及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x元诚意金及x元购房款。后因银行按揭停办,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答应退款,并表示愿意承担部分损失,而被告却纠集一些社会上的人逼债。2010年9月14日,原告被迫在(略)迎丰司法所接受调解,并于2010年9月16日写下《承诺书》,被迫分五次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后因原告拒付余款,被告再次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到原告公司闹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撤销2010年9月14日在鹤城区迎丰司法所所作调解笔录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2、撤销2010年9月16日原告在胁某下所作承诺书的有关内容;3、返还原告不当得利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的范畴,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有法可依,不属于不当得利。2010年9月14日的司法所调解笔录及2010年9月16日原告的《承诺书》均是双方自愿达成,没威胁、胁某、恐吓的事实。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已超出x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案外人杨某委托原告仇某全权代理销售其在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略)提香庄园某某住房,并签订了书面委托书。原告仇某未经案外人杨某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怀化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售物业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怀化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将该房推荐给被告,被告也看中了该房产。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及怀化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标的物坐落的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及交易价格、付款期限和方式、标的物的交付、房产过户、税、费承担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依约支付了诚意金x元及购房款x元。该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未告知杨某。原告持有的杨某收据系原告代杨某书写,“杨某”二字系原告所签,其收到被告x元也未转交给杨某。因原告未能按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前在怀化某某房地产发展商处办理该房的买卖合同转让更名手续,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杨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提香庄园某某房的贷款形式不能由开发商直接办理,经杨某与被告协商,2010年8月10日前,杨某陪同被告到某某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并交房,后续贷款在被告领取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时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由房屋产权人杨某承担x元办理贷款手续费用。同时约定因产权人杨某原因导致按揭不能办理,由被告直接付现金给产权人,如被告违约不支付房款,产权人有权收回该房屋,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和产权人杨某,原告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了字。后因原告与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矛盾,导致按揭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受阻。原告认为导致被告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原因均因原告所造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要求过高。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发生冲突被110民警带到(略)迎丰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于是将原、被告交予迎丰司法所调解。2010年9月16日,原告在司法所给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下星期四至五即2010年9月24日之前把x元赔偿款付清,如不付清,被告有权向法院起诉,相关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当场支付了x元现金,之后又分别于当月24日付x元,28日付x元,29日付x元,10月10日付x元。后因原告认为《承诺书》系受胁某书写且显失公平,被告多收原告x元属不当得利,而拒付余款。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2010年9月14日在鹤城区迎丰司法所所作调解笔录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2、撤销2010年9月16日原告在胁某下所作承诺书的有关内容;3、返还原告不当得利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杨某的《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杨某委托原告代理销售(略)提香庄园某某住房;
3、《代售物业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怀化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代售物业委托合同;
4、《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诚意金x元及购房款x元,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前在怀化某某房地产发展商处办理该房的买卖合同转让更名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5、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购房款x元;
6、《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诺在2010年9月24日前赔偿被告x元;
7、《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直接与杨某发生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系见证方的身份;
8、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x元的事实。
9、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对下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阐述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尹某、姚某、陈某证言,虽都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其系受威胁某订的承诺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怀化市某某保安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受威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怀化某某地产顾问公司的《证明》系打印的复印件,(略)迎丰法律服务所证明未盖公章,且系两个人同时签名,两位经办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锦绣山河置业计划书》、装修材料定货资料、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收据等均系复印件且无相应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仇某受杨某的委托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仇某依约收取了被告刘某的诚意金x元、购房款x元。原告持有的该款收据系原告替杨某所签,但事后未告诉杨某,也未将该款转交给杨某,并承认导致被告与杨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按约履行,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仇某收取了被告刘某的诚意金x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性质,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定金x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套住房涨价的证据,其提出的装修及其他损失依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超过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收取原告x元,在扣除应当返还被告定金x元和退回被告购房款x元后,其余x元,被告应当退回原告。原告请求撤销2010年9月14日在鹤城区迎丰司法所所作调解笔录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调解笔录,对调解笔录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无法查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年9月16日原告仇某所作承诺书;
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仇某不当得利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19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银燕
审判员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判决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某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