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贾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撬锁工具,在卫辉市古楼酒家旁过道内盗窃程×价值2279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贾某某驾驶偷来的电动车行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秦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驾驶无牌踏板摩托车携带撬锁工具,到卫辉市X街古楼酒家旁边过道内,由贾某某撬锁、秦某某望风,将被害人程×停放在此的北京裕兴牌黑白相间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贾某某驾驶偷来的电动车行至卫辉市公安局门口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贾某某弃车逃跑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抓获,秦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2279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作案方法有被害人程×的陈述、物证丁字锥子1个、无牌踏板摩托车1辆及辨认笔录相印证予以证实;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及该所民警董××、谢×的证明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抓获被告人贾某某的过程;被盗电动车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证人范××、李××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故辩护人认为秦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三、作案工具丁字锥子1个、无牌踏板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