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滑县X乡财政所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韩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与其兄韩某林在滑县X镇X街申某学的小卖部内酒后无故吵闹,经同在该小卖部喝酒的张某乙、崔某丙等人劝解,仍吵闹不止,店主申某学报警后,经赶到现场的民警劝解,被告人韩某林、韩某离开该小卖部。其他在小卖部喝酒的人同时都被民警劝离,张某乙也离开小卖部回家,走到道口镇X街X街交汇处路X胡同口时遇见被告人韩某、韩某林弟兄两个,并被其二人拦住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乙颅骨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颧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面某瘢痕累计8.5cm;左眼视神经萎缩及左眼视力无光感等多处受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头部、面某、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左眼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4月1日经安阳市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伤致左眼视神经萎缩,被评定为六级伤残;颅底骨折、左颧骨折,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打伤后,先后在河南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中心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等地住院、诊治。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x.24元;鉴定费、照相费1512元;由于被害人张某乙因伤致左眼视神经萎缩,被评定为六级伤残,颅底骨折、左颧骨骨折,被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360天,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已由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为人民币x.0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林、韩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崔某丁、徐某、李某、卢某、申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复印件、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住院、医疗、交通费、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韩某对本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韩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9元”,与韩某林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对被告人韩某量刑轻,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少。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乙,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称“其没有殴打张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韩某在公安阶段称其在案发现场与同案人韩某林称韩某在案发现场,兄弟二人用巴掌拳头将张某乙打伤的供证,及被害人张某乙指认被告人韩某与韩某林将其打伤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酒后伙同其兄韩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乙一处重伤、两处轻伤的严重后果。故上诉人韩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民事部分的相关票据和其他证据,已对上诉人张某乙的医疗费、误某、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所持该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韩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某乙永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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