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某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42.9克持当日重庆北到成都的x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在“三品”安检口处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据此,该院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罚没三联单、提取称量及称量告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火车票原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杨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持当日重庆北到成都的x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杨某在“三品”检查口接受检查时,民警和安检人员当场从其右前裤包内一“芙蓉王”香烟盒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收缴)。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杨某的面将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42.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杨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骆某证言,证实杨某在重庆北火车站“三品”安检口因携带疑似毒品物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原件,证实从杨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及2011年6月20日重庆北开往成都的x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杨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杨某的身份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证实从杨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2.9克,并已将称量结果告知杨某;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
8.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有关杨某交待毒品卖家的线索尚未查实;
9.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携带毒品于2011年6月20日准备乘坐重庆北至成都的x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在重庆北火车站“三品”检查口处被查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杨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
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
对本案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成分的毒品42.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某十七条第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第某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某条刑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