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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冯某不服我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3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有借款、还款来往多笔。后原告审查发现自己多归还被告人民币12万元整。数次向被告讲清事实后,其仍不退还该款项。诉某法院判令求被告退还因不当得利而占有原告人民币12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记帐清单两张;2、追款录音;3、证人胡某、张某证言。以证明被告冯某不当得利12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请求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诉某求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原告核帐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因不当得利而占有原告人民币12万元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系原告李某堂嫂。双方自2008年3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有借款、还款来往多笔业务,其中有的采用打条形式,也有的采用双方各自记账,然后双方对账的形式进行结算。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账清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款项的往来帐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账清算。并未显示被告不当得利情况。原告称漏列2009年7月10日归还被告的12万元。被告冯某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诉某主张。且重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告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孙全仁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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