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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黎某某、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X镇双合社区X街X号附X号。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黎某某、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黎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甲系向才莲的遗孀。2009年2月26日14时06分,向才莲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衡阳市西外环线由西向东的车道内逆向从东往西行驶至茶园村路口古樟树下时,遇毛某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货车由茶园村X路左转弯进入南外环线往东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向才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3日7时死亡。事故责任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认定:1、向才莲驾驶伪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伪造、变更或者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么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向才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毛某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毛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湘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黎某某,其驾驶员毛某某是黎某某聘用的司机,每月由黎某某支付工资。2008年7月25日,黎某某对湘x号轻型货车与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合同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为x元。

又查明,死者向才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乡县X镇X村x号。向才莲于2006年2月来衡南县,先后在该县茶市X镇作服装生意。

再查明,向才莲有二个小孩,长子向辉,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向静,X年X月X日出生。在诉讼期间,向辉、向静分别向本院致函,就其父向才莲死亡赔偿问题,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向才莲死亡,相关责任人员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向才莲因违反交通规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负赔偿款数额的70%。毛某某因行车不注意安全,造成向才莲死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向才莲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黎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毛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向才莲的赔偿予以理赔。关于对向才莲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受害人如果是农村人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才莲于2006年2月来衡阳市,先后在衡南县的茶市X镇做服装生意,到出事时已有二年时间,其租住在城镇,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对向才莲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对杨某甲提出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持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里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向才莲对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向才莲两个儿女已成年,其表示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因向才莲死亡)的赔偿金x.57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533.09元(2人×5天×x元÷365天=533.09)、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丧葬费9855.48元(1642.58元/年×6个月=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x.50元/年×20年=x)、办丧事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x元(交强险)=x.57×30%=x.5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向才莲的人民币x元。此款应抵扣被告毛某某的赔偿金。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其一,对受害人向才莲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且采信证据不当;其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二审认可近3000元的交通费,且重复判决;其三,被上诉人未提交花费医疗费的正式票据,一审予以认可不当;其四,受害人向才莲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向才莲的儿子、女儿已明确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其作为继承人放弃了他们的那部分赔偿请求权,应当予以核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一、有关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不分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受害人在城镇打工多年,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交通费正式票据,医疗费用未提交正式票据,是因为尚欠医院的费用,还未结算,但医院出具了证明,受害人已死亡,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错误。二、受害人的儿子、女儿虽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但没有放弃继承。请求二审依法进行判决。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才莲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与毛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相撞,造成向才莲死亡。事故责任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认定,向才莲承担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此确定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向才莲自负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黎某某系湘x货车的所有人,毛某某系黎某某雇请的司机,毛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向才莲死亡,原审法院判由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黎某某对湘x货车向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向才莲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向才莲死亡后,其亲属对医疗费用尚未进行结算,但衡阳市中心医院证实,花费医疗费x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符合客观事实。向才莲住院期间及死亡后,其亲属进行护理和处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客观存在,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事实酌定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出原审对交通费重复计算,且对交通费、医疗费认定不当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向才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到城镇做服装生意多年,且租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向才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出向才莲并非在城镇做生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原审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请求权,因而不属于遗产范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甲系向才莲的妻子,向辉、向静系向才莲的儿女,依法都具有获得赔偿权利人的资格。向辉、向静均为成年人在本案中自愿放弃权利主张,由其母亲杨某甲行使诉讼权利于法有据。上诉人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出向辉、向静系放弃了其继承部分的赔偿请求权,原审未予核减不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向才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杨某甲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向才莲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具体情节,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亦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杨某甲因向才莲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533.0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x.57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费、住宿费2000元、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533.09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7元,此金额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负责赔偿x元,剩余x.57元,由黎某某赔偿30%,即x.5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为医疗费x元,此金额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负责赔偿x元,剩余x元,由黎某某赔偿30%,即7560元。以上中联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应给付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黎某某应赔偿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x.51元。原审被告黎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杨某甲因向才莲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x.51元。

上述二、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审被告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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