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12月15日被刑事拘某,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第某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吸毒人员邹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陈某有无毒品出售,被告人陈某即将一名外号“X”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某一小包毒品冰毒和两粒毒品麻古。
2011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祁东县X镇一名外号“X”的男子手中购买价值800元的毒品冰毒,并联系吸毒人员肖某某一起到黄土铺镇喜来宾馆吸食毒品。被告人陈某在喜来宾馆302房将所买毒品冰毒分成5小包,肖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交易完成后,两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赶来的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300元赃款,白色晶体状物3小包及红色圆形颗粒状物7粒,从肖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1小包。经检验,红色圆形颗粒状物7粒净重0.67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66克;从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从红色圆形颗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2月14日下午在黄土铺镇喜来宾馆302房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并和被告人陈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人陈某询问有无毒品,并以400元的价格向“黑子”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和两粒毒品麻古(系被告人陈某居间介绍)。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肖某某、邹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陈某。
5、提取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300元赃款,白色晶体状物3小包及红色圆形颗粒状物7粒,从证人肖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1小包。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红色圆形颗粒状物7粒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麻古)。
7、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陈某及证人肖某某、邹某某的尿样均呈阳性反应。
8、祁东县公安局黄土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老鬼”、“黑子”的主体不清。
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实施的第某起贩某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但考虑到其在第某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院决定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酌情减少其刑期。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