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0年6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车号:京x)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昌平区X路北京海峰环保公司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轿车前部右侧将骑自行车的徐占柱撞出,致徐占柱死亡。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现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魏某某、陈某丙、王某丁、吴某某、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着物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并考虑庭审认罪,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双玉娥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