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金诺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元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鹏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2、判令鹏盛公司退还其质保金50万元;3、由鹏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鹏盛公司不服,于2008年4月1日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鹏盛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鹏盛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碧云、牛江红,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10月25日至2004年10月18日期间,开元公司(原新乡县第二建筑公司)与鹏盛公司先后签订“承建工程合同书”及其补充修改协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由开元公司承建鹏盛公司开发的金诺商厦工程。并约定开元公司交付鹏盛公司质保金50万元,若工程验收达到优良等级,鹏盛公司将该质保金退回;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在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后,鹏盛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清,鹏盛公司支付决算金额的95%,剩余价款作为保修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支付了质保金50万元并依约定施工。2004年9月,开元公司承建的金诺商厦工程完工并通过监理单位和鹏盛公司的验收,金诺商厦已投入使用。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除屋面防水工程外均已届满,鹏盛公司在金诺商厦顶层上又加盖一层。
原审另查明: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双方工程部人员通过核算后,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金诺商厦工程决算说明,载明金诺商厦工程总价款为x.15元。鹏盛公司尚欠工程款x元,另质保金50万元鹏盛公司尚未退还给开元公司。
一审认为: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开元公司已完成承建工程,且该工程于2004年9月交工验收,鹏盛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因鹏盛公司后在金诺商厦顶层上加盖一层,故其以屋面防水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为由拒付保修金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工程竣工后验收达到优良等级,鹏盛公司应退还开元公司支付的质保金50万元。由于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规定工程质量验收仅是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进行验收,并未对优良等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而金诺商厦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视为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鹏盛公司应当将收取的50万元质保金退还开元公司。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工程被评为新乡市优质结构工程作为退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鹏盛公司以该工程未参评为由拒付质保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一、鹏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元公司工程款x元。二、鹏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元公司工程款质保金50万元。诉讼费x元,由鹏盛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首先,鹏盛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称其“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金诺商厦项目部”印章仅系内部使用,对外不能代表公司,但其与开元公司签订“承建工程合同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案涉工程施工进程的各个环节中需要与开元公司沟通或确认有关事宜时,均系在相关书面手续上加盖“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金诺商厦项目部”印章,且在诸如“结构工程报告”等文件上还同时加盖有监理单位和其他验收单位的公章。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确认,开元公司的施工才得以正常进行。鹏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该印章仅为内部使用而对外不能代表公司,并且称在相关书面手续上签字的人员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项目部负责人,由此主张有关签章行为均为个人行为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次,鹏盛公司称由于案涉工程造价较高,应依据惯例不仅由建设方及施工方共同确认,还应再经过具有相应工程造价资质的部门进行审核并出具结论,然后由其依据该结论向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主张开元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造价表内容不实。但就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案涉工程的取费标准。由于双方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承建工程合同书补充修改协议”中已对原工程取费标准作出修改,明确约定在“二类取费标准基础上让利三个百分点”,且此后双方工程部人员亦是依据此标准进行决算,鹏盛公司仍按照原约定内容主张案涉工程应以三类取费标准决算依据不足,该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第四,依据开元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结构工程报告”及“建设工程验收监理评估报告”等证据,案涉工程完工后已通过了监理单位和鹏盛公司的验收,且目前已投入使用。鹏盛公司主张该工程的5至X层至今未验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同时由于鹏盛公司已自行在案涉工程即金诺商厦顶层之上加盖一层,其以金诺商厦顶层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拒付保修费理由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标准问题。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中对工程质量仅作出了合格与否的规定,并不包括优良等级。而鹏盛公司亦认可“优良等级”是对工程质量的高标准评定,但对于优良等级的评定活动,缺乏统一标准,双方只是笼统约定了工程应达到优良等级,但对该等级的评定活动应在何范围内,以何层次、规模为准,以及由何方负责参评事宜均未作明确约定,且工程已投入使用,故鹏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等级未达到合同约定并拒付50万元质保金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鹏盛公司负担。
鹏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与其一审答辩、二审上诉的理由和请求基本相同。
开元公司的答辩理由与其一审起诉和二审答辩的理由也基本相同。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认为:鹏盛公司与开元公司双方于2002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建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优良等级,甲方(鹏盛公司)退回质保金50万元;双方在2003年6月3日《承建工程合同书补充修改协议》中,将上述《承建工程合同书》中第四条修改为:“工程全部达到优良主体,合格工程标准”;双方在2003年6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中又约定:工程的地下X层至地上X层的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主体,合格工程”;其后双方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第5-X层的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合格”。以上关于地下X层-地上X层和5-X层的工程质量的两个合同的约定与此前合同约定有所不同。后面的两个合同应是对前面合同的修改和具体化。后合同的效力应大于前合同的效力,即应以后面合同的约定为准。新乡市建委制定的“新建字(2001)X号”文《新乡市优质结构工程评审管理方法》中“优质结构工程”是指:1、满足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主体分部优良标准的所有规定;2、基础分部质量等级评定必须达到优良;3、主体分部工程中的分项工程优良率必须达到100%等;其中申报程序规定,施工企业年初报本单位创优质结构计划。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到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站领取和填写《申报表》,按栏目填写盖章后,报市评优办公室,并附相关文件资料。该《评审办法》还对优质结构工程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奖励事项等作了具体规定。该文件实施以来,新乡市已逐年公布了一批又一批“优质结构工程”项目名单。其中市建委公布的2003、2004、2005、2006、2007年度“优质结构工程”名单中,均有开元公司及其所建工程的名字。该项活动到目前仍在实施。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X层以上约定为合格工程,X层以下约定为优良主体、合同工程,而不是整体工程约定为“优质结构工程”;X层以下也未约定申报优质结构工程。故无法申报和被评为优良主体。开元公司虽未向市评优办申报评优,该分部工程被验收为合格而未被评为优良主体,开元公司不应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且工程已投入使用,故鹏盛公司以此拒绝退还质保金的理由不足。关于开元公司开工违约问题,虽然双方2003年6月9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载明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1日,开元公司《检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03年8月13日,但因该工程基础土方工程并非开元公司承揽,开元公司的开工日期受基础土方工程进度的制约。在金诺商厦的工程预算表中有开元公司2003年5月10日“零星用工”的记录。说明此时开元公司已进入工地工作。关于开元公司质保金交纳的问题,鹏盛公司为开元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日期是2003年8月21日,但该收据不能证明交款时间,50万元质保金开元公司并未专项单独交纳,而是从100万元工程定金中退还的50万元中折抵而来的。100万元定金开元公司已于2002年8月份、10月份,分三次交给了鹏盛公司。基于以上理由,开元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该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鹏盛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开元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未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且未按有关文件规定参加“优良工程”评定,应承担丧失50万元质保金的违约责任,鹏盛公司依约不应返还其50万元质保金。2、开元公司具有“开工日期违约”和“质保金缴款迟延”的违约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降低一级标准取费”。3、鹏盛公司聘用人员在“工程决算说明”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该决算书应加盖鹏盛公司的公章或财物章才能生效,该工程决算存在多算、漏算的项目,因此该工程造价应通过审计来最后确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及再审判决,改判鹏盛公司不退还50万元质保金及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重新进行认定。
开元公司答辩称:1、包含鹏盛公司、开元公司及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五方均盖章认可的结构工程报告中认可该工程验收结果为“符合要求”,证明开元公司承建的地下一层和地上四层是符合要求的;对于“优良主体”的约定,因国家行业的规范评定的标准已经改变,该约定也应当为合格标准,因此鹏盛公司应退还开元公司50万元质保金。2、双方2003年6月份签订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6月X号,但鹏盛公司办理的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7月X号,开元公司在3月份就进入工地,因对方基础挖土方拖延了进度,导致开工日期晚于约定,但责任不在开元公司;50万元质保金开元公司没有单独缴纳,是鹏盛公司一直未按约定退还100万元的保证金,最后将保证金中的50万元变更为质保金向开元公司出具了质保金收据,不存在开元公司迟缴纳质保金的行为,因此工程决算不应降级取费。3、金诺商厦工程决算说明是金元公司的预算员与鹏盛公司3名工程部预算人员经过多次核算后作出的,其上鹏盛公司的预算人员均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无论是基层结构验收的工程报告还是对主体工程验收的工程报告中均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鹏盛公司辩称该决算未加盖公司公章而应无效,其员工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鹏盛公司辩称本案工程需鉴定是为了拖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及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双方在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对工程的地下X层至地上X层的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优良主体、合格工程”,但在适用标准、规范中却约定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x-2001作为验收标准,而该验收标准是“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2、开元公司在一审时曾提交了包含鹏盛公司、开元公司及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五方均盖章认可的结构工程报告中,鹏盛公司对地下一层至地上X层结构主体工程报告的验收结果为“合格”,签署的时间为2004年4月29日。3、开元公司在一审曾提交其制作的“工程预算表”显示,2003年5月10日,鹏盛公司使用开元公司“零星用工”98个,同意支付人工费2450元。该预算表鹏盛公司工程预算员梁志方签字认可。4、再审庭审中,鹏盛公司未能提供其于2003年8月21日出具收到开元公司50万元质保金收据时,开元公司相应的付款凭证。而开元公司提供了其于2003年8月21日向鹏盛公司出具的“收退电影公司项目定金”50万元的收据。5、双方依据《金诺商厦签证费用合计》、《金诺商厦工程决算造价汇总(土建部分)》、《金诺商厦工程决算造价汇总(安装部分)》、《金诺商厦钢筋运费及场地租赁费》四份清单上的工程量造价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协调配合费x元”,形成了《金诺商厦工程决算说明》,该决算说明上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予以认可,四份清单上均有鹏盛公司的工程预算员的签字和鹏盛公司金诺商厦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的地下X层至地上X层的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优良主体、合格工程”,系最后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均无异议,但双方在该合同的“适用标准、规范”中却约定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x-2001作为验收标准,而该验收标准是“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依照该标准无法验收出“优良主体”,即依照合同约定亦不能实现达到“优良主体”的验收标准,而双方也未就如何实现“优良主体”而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和约定,且在2004年鹏盛公司对地下一层至地上X层结构主体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后,未对该结果提出异议,也未对该部分主体应评定为“优良主体”提出要求,仍同意对X层以上主体继续进行施工,应视为鹏盛公司对该验收结果予以认可,故鹏盛公司申诉称开元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未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鹏盛公司依约不应返还其50万元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鹏盛公司对开元公司系2003年5月即进入金诺商厦施工工地并无异议,亦认可开元公司在该时期进行了施工,因本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系鹏盛公司办理,且其未提供本案工程施工前的基础工作亦系由开元公司所承建的相应证据,故开元公司进入工地后,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施工日期晚于约定的责任不应由开元公司承担,因此开元公司不存在“开工日期违约”的情形。鹏盛公司申诉称开元公司迟延缴纳质保金,其仅提供了2003年8月21日其向开元公司出具的收到50万元质保金的收据,并未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供开元公司相应的付款凭证,而开元公司则提供了其于2003年8月21日向鹏盛公司出具的收到退定金50万元的收据,该证据可以印证开元公司所称的鹏盛公司系在晚于合同约定后,将开元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中的50万元置换为本案质保金的说法,故不存在开元公司迟延缴纳质保金的违约情况。鹏盛公司申诉称因开元公司存在“开工日期违约”和“迟延缴纳质保金”的违约情形,对其应降级取费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未对本案工程的决算事宜进行特别的约定,在《金诺商厦签证费用合计》、《金诺商厦工程决算造价汇总(土建部分)》、《金诺商厦工程决算造价汇总(安装部分)》、《金诺商厦钢筋运费及场地租赁费》上,均有鹏盛公司的工程预算员的签字和鹏盛公司金诺商厦项目部的印章,双方依照该四部分的金额及合同约定形成了《金诺商厦工程决算说明》,该决算说明上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予以认可,且鹏盛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王某世又向开元公司出具了工程欠款的字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决算说明是在双方进行详细的核对后形成的,该决算说明可以作为开元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有效证据,鹏盛公司申诉称其工作人员在决算说明上的签字系个人行为、该决算应由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司财物印章方能有效、本案工程决算应进行审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处理正确,鹏盛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