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本村的刘某(已判刑)、谭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一把钢锯,窜到红水河边的大唐桂冠合山发电公司工地处,将山东省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合山市的第二十九项目部因涨水而停用的电缆线三根盗割共计80米(其中,规格35平方毫米30米、6平方毫米30米、16平方毫米20米)。在该三人将所盗电缆线带至谭某某家老房子削剥电缆线时被公安干警发现,同案人刘龙被抓获,被告人黄某乙与谭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经估价,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258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08)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