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组村民及同一辈份的叔伯兄弟关系。1993年原告在组内一空地兴建了一栏屋,一直使用管理至今,栏屋前为原先菜园一直为原告所有,并栽种了桔子树。今年5月份被告突然提出原告栏屋前面、西面及北面的菜园、水田荒地都系其所有,并将原告四棵桔树拔掉,用砖块围起。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阻碍了原告对房屋的管理和通行,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告通行,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1988年被告向生产小组申请砍伐本人宅基地的两棵樟树用于建房,需要当时任组长的原告予以签字同意,原告则提出需在被告的菜园建栏屋为交换条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989年原告在没给我的申请签字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的菜园建起了栏屋。1992年被告在其栏屋的西面和北面堆围石块,作种农作物多年,2010年被告用红砖将自己的菜园围住,便于种植农作物,但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要求赔偿和拆除围墙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祖父的叔伯兄弟关系,1989年原告在原、被告的祖父留下的一块空基地上建起一间栏屋,面积为48.3。1992年,被告在原告所建栏屋西、北面堆围了石块,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1993年原告为栏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栏屋外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便用红砖将原告的栏屋前门围于菜园内,使原告的栏屋大门无法通行,并将原告种植的桔树拔掉。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恢复通行,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照片、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栏屋前,用红砖围堵,使原告无法在该栏屋的大门前正当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通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围堵在原告谢某某栏屋大门前的红砖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二)排除妨碍;
(五)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是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