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曾用名洪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洪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00年4月7日,被告吴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0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7日,被告吴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出具借据向原告洪某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
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吴某于2000年4月7日向洪某斌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洪某曾用名为X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明确。原告洪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借款月利率1.5%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后,其借款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0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坤龙
审判员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袁加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雨霏
附注: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起施行)
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