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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22时39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雅马哈”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神火大道由南某北行驶至睢阳迎宾馆对面,将由西向东kj过道路的行人武XX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依法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武XX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6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22时39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雅马哈”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神火大道由南某北行驶至睢阳迎宾馆对面,将由西向东kj过道路的行人武XX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依法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武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6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1年年8月11日晚10时许,

驾驶豫N-x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神火大道由南某北行驶到睢阳迎宾馆对面时,因没看到从西向东过道路的被害人,便将被害人撞倒了。当时自己也倒了,因害怕扶起车子向北跑了。2011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雅马哈”豫N-x号两轮摩托车一直是女婿李某用着。后来,听李某说他在商丘市里“商”字南某骑车碰住一个人。

3、证人李某X(李某父亲)证言证明,儿子李某打电话说2011年8月11日晚上10点多,他驾驶“雅马哈”豫N-x号两轮摩托车在“商”字转盘南某神火大道上碰住人后开车跑了。

4、证人李某X(李某妻子)证言证明,“雅马哈”豫N-x号两轮摩托车是丈夫李某打工时骑的。听公公李某X说李某骑摩托车在商字转盘南某火大道上碰住人了。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案发时,开车到事发地点,看到

有一辆摩托车开得很快,超过去其所开车辆50米远后碰住一个五六十岁的男人。当时摩托车撞人后倒地后向北滑出10多米,骑车的人也跟着向北滑行。后肇事者起身后推着摩托车走了。

6、被害人武XX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武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于2011年8月12日死亡。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系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造成,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全部责任。武XX无责任。

8、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拍照等证明事故现某的情况。

9、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0、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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