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1965年1月30日,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刘XX,X年X月X日生子刘XX。因双方长期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5年8月10日原告携女儿赴广东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双方1986年登记结婚。因子女尚未成家,不同意离婚。2、婚后开化肥门市部在农行贷款3万元,进化肥时欠化肥店老板3万元,借被告妹妹1万元,该债务均未偿还,清偿后再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6月28日张某村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陈述2008年因买化肥以本人名义在农行贷款3万元,2011年改为原被告双方名字,此款每年只偿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另购化肥欠梁XX3万元和妹妹刘XX1万元,本人承包土地欠村长5000元,均未偿还。原告对农行贷款3万元和欠梁XX3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借被告妹妹1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称是否偿还不清楚,对此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纳。对借村长的5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原被告共认:双方婚后购至喜牌和力帆牌三轮车各一辆,在原告经营的化肥门市部购置有电脑两台、1.5匹格里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在经营的化肥店经常吵架甚至在街上打架,后被告便回家种地,化肥店主要由原告经营。2011年6月26日凌晨,被告去化肥店后双方发生争吵,导致相互动手打架,原告用刀砍伤被告手指,向110报警。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元月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刘XX,X年X月X日生子刘XX。2007年4月在横山村开化肥店做生意,借被告妹妹刘XX1万元,2008年9月以被告名义在孟州农行贷款3万元,累计欠梁XX化肥款3万元。2011年4月原被告将农行贷款改为双方名字。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至喜牌和力帆牌三轮车各一辆,在原告经营化肥店购置电脑两台,1.5匹格里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构筑和谐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因经营化肥生意发生分歧,经常吵闹,发展到相互动手以致原告于2011年用刀砍伤被告手指,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化肥店目前由原告经营,本院酌定由原告继续经营为宜。对因经营化肥店所欠债务7万元,原告承担3.5万元,被告承担3.5万元。婚后共同购置三轮车两辆,因被告承包土地使用较多,归被告所有。在化肥店共同购置的电脑两台、1.5匹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婚后所开化肥店由原告张某继续经营;婚后共同债务7万元,原告承担3.5万元,被告承担3.5万元;
三、婚后共同购置三轮车两辆归被告刘某乙所有,电脑两台、1.5匹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