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西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972元,减半收取4986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审判长李某川
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康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