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代某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闫军胜,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某人刘珂、代某振,被上诉人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闫军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向法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代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元。原审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解决,且未通过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砍伐三颗树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相邻权侵权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及1985年宅基地调查表,明确了双方的宅基地情况。上诉人的宅基地是长18米,宽10米,被上诉人的宅基地长18.5米,宽9.73米,两家间隔2.8米。上诉人申请实地勘验,但一审法院没有勘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砍伐与上诉人相邻的三棵大树,与上诉人请求的相邻侵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代某二审中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侵权纠纷,导致本案矛盾发生的根源是上诉人的宅基地后面2.8米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赵某诉请侵权,权属明确是主张权力的前提,上诉人赵某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未明确所争议的2.8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且上诉人也没提供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