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2001年在绥宁县水口中学读书时与被告相识,2002年10月9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袁某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总是在争吵中度日,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8月20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与我无任何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袁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袁某丽由被告抚养。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在绥宁县水口中学读书时与被告相识,2002年10月9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袁某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袁某丽(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男孩袁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