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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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09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服刑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茂清、人民陪审员袁某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因涉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第十监室。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袁某丁等人因没有完成生产任务,被告人向某某等人便对袁某丁等人进行体罚,在体罚袁某丁的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采取用膝盖顶撞腰部、腹部、拳头击打胸部等方式将袁某丁打伤。后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伤情、伤残鉴定,被害人袁某丁被钝性外力加害致: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胸第9、10后肋骨折,此损伤评定为轻伤;3、胸骨骨折,此损伤评定为轻伤。袁某丁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袁某丁左侧9、10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评定为工伤残十级。

2010年3月18日,被害人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荣华与被告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胜、刘衍雄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赔偿。尔后,袁某丁出具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丁的陈某,证人袁某乙、贺某某、龙某某、谢某某、黄某丙、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伤残鉴定,(2008)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邵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领条、绥宁县看守所的证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书写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向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是在原犯寻衅滋事、抢劫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应对该罪作出判决后,与原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不思悔改,在监管场所内继续犯罪,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其自愿认罪,并通过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所犯寻衅滋事、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袁某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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