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44岁。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13时,被告人孙某、刘某乙伙同孙某胜、孙某明(二人另案处理)、四人在无林业部门批准采伐林木的情况下,到商丘市X区新城办事处三里庄村X村张xx家采伐杨树二百余棵,经查系无证采伐林木。经清查现场遗留被采伐桩为185个,被伐林木树桩全部是杨树树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滥伐森林的活立本蓄积为20.9871立方米。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孙某、刘某乙、孙某胜、孙某明在将滥伐林木运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孙某胜、孙某明及证人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木蓄积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刘某乙系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杭德领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