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6月4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7年11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开封县X乡X村民邵X家因盖房与邻居徐XX家发生矛盾,邵某及其儿子邵XX、邵XX,其弟邵X等人与徐XX一家发生撕打。厮打中造成徐XX的母亲李XX头部受伤、徐XX的妻子米XX左手受伤、徐XX的内弟米X右手受伤、徐XX左肩左手受伤、徐XX的岳母徐XX头部受伤、徐XX的外甥李XX头部、左足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李XX伤属重伤、米XX伤属轻伤、米X伤属轻伤、徐XX、徐XX、李XX伤属轻微伤;徐XX及其岳父米XX、丈哥米X等人造成邵X的母亲孙XX右颞部受伤、邵X的妻子李XX左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XX伤为轻伤,李XX伤为轻微伤。经查,米XX左手的轻伤、徐XX的轻微伤系被被告人邵某某持刀所砍伤。
2009年5月3日18时许,张X(已判刑)因琐事与祝XX(另案处理)在开封县城世纪广场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双方因此事开始纠集人员准备在开封县X镇兴隆宾馆楼下斗殴。当晚20时许,张X纠集了被告人邵某某以及郭XX、王XX、蒿XX、孙XX、李XX(后五人已判刑)、李X(已死亡)、张XX(在逃)等人到兴隆宾馆楼上的\"天上人间\"x房间唱歌。张X等人在\"天上人间\"歌厅准备木棒、钢管等工具欲与祝XX纠集的人进行殴斗。当晚21时许,祝XX纠集宋XX、董X、朱XX、杨XX、高XX(均已判刑)、闫XX(在逃)、吴XX(在逃)等人到\"天上人间\"歌厅找张X等人说事未果,宋XX带领朱XX等人回家拿凶器准备打架。下楼后宋XX等人将被告人邵某某停放于楼下的汽车玻璃砸烂。李X、张X、郭XX、王XX、张XX、邵某某等人发现车玻璃被砸后,下楼寻找砸车的人,发现人已经往南走了。并在祥符大道南头与他人发生撕打。后李X等人又返回\"天上人间\"歌厅。宋XX、董X、杨XX、吴XX、高XX、朱XX、闫XX等人从宋蹬科家中拿出刀、钢管等凶器后再次返回\"天上人间\"x房间。宋XX持刀将李X、张X、蒿XX、孙XX、李XX等人砍伤后逃跑。李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蒿XX伤属重伤,张X、孙XX、李XX三人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利XX、徐XX的陈述,证人李XX、米X、米XX、徐XX、李XX、李XX、邵X、李XX、邵X、邵XX、邵X、孙XX、康XX、邵X、张XX、杨XX、徐XX、焦XX、刘X等人对故意伤害案的证言,证人宋XX、蒿XX、高XX、张X、郭XX、王XX、孙XX、祝XX、杨XX、董X、朱XX、郭X、朱XX、卢X等人对聚众斗殴事实的证明;故意伤害一案的鉴定结论书及照片,医药费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聚众斗殴案的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投案证明,本案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8月7日止。已扣除被告人邵某某原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