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柳州市金工机械厂(以下简称金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金工机械厂、石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柳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宏黔和人民陪审员张志祥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晓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和被告金工机械厂及被告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工机械厂自2006年以来一直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提供柳工加力器活塞等产品供被告生产之用。初时双方货款结算均正常,但自2008年5月份之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为了考虑双方的关系,原告还一直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09年7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货值x元,但被告仅结算并支付货款x元,尚有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被告石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金工机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唐某某在收货单上签名并收到原告货物;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工机械厂及被告石某某共同辩称,1、这个债务实际上是张荣久而不是被告欠的,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请求与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唐某某作为仓库保管员,故唐某某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互相矛盾。3、原告滥用诉权,任意追加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告将本应作为证人的唐某某追加为被告,是滥用诉权。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与本案无关,我只是在张荣久处当仓库保管员,我的工资是张荣久支付。我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金工机械厂的电脑咨询单1份;2、送货单12张;3、付款单7张;4、唐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金工机械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1份;2、陈某出具的收条8份;3、唐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做的证言1份。被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署名为唐某某的证明材料草稿1份。被告唐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张荣久的发货单据及唐某某从张荣久处领取工资及补助的书面材料等共计31张。
上述证据,被告金工机械厂与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只认可秦勇签收的那一单的真实性,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付款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都是原告自己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字,而且这x元的款也不是两被告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这些单子除了秦勇签字的那张收货单,别的都是自己亲笔签写的,收货单位及数量都是陈某事先填好的;对证据3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他们之间的付款关系其不清楚。对证据4表示是其本人亲笔所写,但是按照陈某的要求照抄的,陈某当时说他要告的是张荣久而非本案被告。原告对被告金工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此份证据涉及的货物,仅是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一部分,此部分的货款已经两清。此份证据
是切割机业务的收条,原告起诉的是加力器业务的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唐某某已经不是证人身份,而是被告的身份,且唐某某在2009年7月30日在原告收集证据的时候已经表示自己是金工机械厂的保管员,该证据又证明她是张荣久的仓库保管员,二证据前后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唐某某对被告金工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本人是在张荣久处做仓库保管员。原告对被告石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表示其写草稿的目的只是告诉陈某这个证据的格式,但是这个证据最终是要证明人唐某某写的。被告唐某某对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说明其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其不想参与诉讼,才将该证据给了被告石某某。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工机械厂及被告石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这些证据证实了他们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工机械厂系石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金工机械厂自2006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提供汽油切割机等产品给被告。双方关于汽油切割机业务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诉称,自2008年5月份之后,被告金工机械厂开始拖欠原告加力器产品的货款,截止到2009年7月,原告累计向被告金工机械厂供货货值x元,但被告金工机械厂仅结算并支付货款x元,尚有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被告金工机械厂及石某某则辩称,被告与原告只发生汽油切割机产品的业务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金工机械厂曾将场地租赁给案外人张荣久,涉及本案加力器产品的债务实际上是张荣久欠原告的,与金工机械厂无关。原告陈某与被告金工机械厂各执一词。被告唐某某辩称其是案外人张荣久雇请的仓库保管员,并向法庭提供了张荣久的工资发放单以及发货单等证据共31张,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货单和付款单,均未加盖被告金工机械厂公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的x元加力器产品的货款是被告金工机械厂支付的。被告金工机械厂提供的原告陈某签名的收条证实了原告与金工机械厂另有切割机供货业务,且货款已结清付给原告,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金工机械厂有加力器供货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工机械厂及其该厂投资人石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唐某某在收货单上签字并代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唐某某在法庭上否认其是被告金工机械厂的仓库保管员,而辩称是案外人张荣久雇请的仓库保管员,原告亦认可了唐某某的仓库保管员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此外,原告称被告金工机械厂与张荣久是合伙关系,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庭释明后仍然拒绝追加张荣久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柳毅
代理审判员秦宏黔
人民陪审员张志祥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韦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