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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乐县福堪乡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卫波与被告南乐县X乡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代理人刘魁胜、顾军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故不安排原告工作,停发原告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自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来的保险费;并按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6年以来的工资。

被告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被告已经在2005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已经支付原告补偿费;现原告起诉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共河南省委豫发(2005)X号、中共南乐县委乐发(2005)X号文件精神,被告进行机构改革。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对原告等人进行裁员,并对原告支付了3360元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

2006年6月15日,原告张殿京曾向南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南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节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已超出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诉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诉。原告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的,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应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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