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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阳普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现住(略)。2010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6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陕x号车行驶至宝塔区X镇刘万家沟公路处,与被害人贺胜利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后又与李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至贺胜利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陕x号帕杰罗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X镇X村公路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贺胜利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后又与公路北侧停放的李某驾驶的陕x号田野牌皮卡车相撞,致贺胜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0年7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冯某所在延安阳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贺胜利的家属惠莉莉、贺学学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阳普贤公司赔偿惠莉莉和贺学学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该款已兑现。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冯某所在延安阳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x号车驾驶员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阳普公司赔偿李某车辆修理费5000元,该款已兑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证明2010年6月29日1时08分王某某报称在桥沟镇刘万家沟公路处陕x号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至摩托车驾驶员贺胜利受伤,贺胜利经抢救无效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驾驶的陕x号车系延安阳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配给其使用的。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时,其在距事故现场200米处听到了碰撞声,十几分钟后其到现场看见汽车和摩托车撞了,肇事司机在挡出租车,后120车来后肇事司机和杜某某、张某乙将伤者送到医院。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肇事发生时,其在家中看电视,听到碰撞声后其向事故现场走去,两三分钟后,张某乙到了事故现场,看见汽车与三轮车撞了,肇事司机在挡出租车,后张某乙、杜某某和肇事司机一同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家中听到碰撞声,十几分钟后王某某到了事故现场并报了警。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0时许,其驾驶陕x号田野车停放在了宝塔区X镇X村的公路处,其回家取完东西向车走去时听到碰撞声,到了现场看见是一辆帕杰罗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车相撞。8、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9、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冯某驾驶的陕x号车制动系统和灯光照明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87.85km/h。10、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延市价车鉴字(2010)X号和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贺胜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事故所受损失为1500元,李某驾驶的陕x号车因事故所受损失为7550元。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贺胜利的死亡原因。12、户籍证明、延川县公安局贺家湾派出所和贺家湾乡白家硷行政村的证明,证明被害人贺胜利的家庭成员情况。13、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冯某所在延安阳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贺胜利的家属惠莉莉和贺学学、陕x号车驾驶员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兑现。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在的延安阳普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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