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自报)。
被告人程某(别名程X、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别名徐X,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别名潘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程某、徐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程某、徐某、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程某、潘某、徐某预谋后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内科病房楼前,见一辆豫x黑色轿车停在楼前车窗未关,由被告人徐某华到该车右前门与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王xx搭讪,被告人程某、潘某望风,被告人周某趁机将被害人王xx放在该车内左前挡风玻璃处的黑色腰包盗走。被盗包内有5000余元现金、银白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360元。案发后,被盗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已由四被告人分赃挥霍,未能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程某、潘某。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代为退赃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程某、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内科病房楼前监控录像,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程某、徐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程某、徐某、潘某在作案前有共谋,相互配合实施盗窃犯罪,事后共分赃款,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徐某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其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代为退赃的情节,在对被告人程某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