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35岁。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附带民事部分按撤诉处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因其姐毛XX的前夫刘某在本市X村X队毛某家门口殴打毛XX,就用铁锹将刘某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尺、桡骨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右侧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毛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孙某、张某乙证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毛某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毛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张某乙安
审判员:孔爱景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