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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刘某乙、肖某、肖某、刘某乙、刘某乙与被告易某、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重庆市X区XX大道中段XXX号X—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肖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肖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重庆市璧山县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乙,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乙、刘某乙、肖某、肖某、刘某乙、刘某乙与被告易某、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原告刘某乙、肖某、肖某、刘某乙、刘某乙,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某某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9月22日8时30分许,易某驾驶渝x号车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隆西大道X号小区巷道内由内往外倒车时与行人陶某某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660元、丧葬费17663元、交通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260323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优先赔偿。

被告易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向某某永川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向原告赔偿了20280.16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永川支公司辩称,同意第某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8时30分许,易某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隆西大道X号小区巷道内由内往外倒车时与行人陶某某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陶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大安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晚9:30分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易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16元,并赔偿了原告20000元。2012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陶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本案六原告均系陶某某子女,陶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其子刘某乙一直居住在(略),并由其子刘某乙赡养。陶某某去世后,其子刘某乙、刘某乙从云南某双版纳赶回重庆市,产生了飞机票3080元及从重庆江北机场乘出租车到重庆市X区的汽车票400元。

另查明,易某系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在某某永川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某(保某金额200000元)。其中,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某条款中约定,保某人在依据本保某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某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0.16元、死亡赔偿金87660元(17532元/年×5年)、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9083.1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X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保某、(2012)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飞机票、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某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0.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48803元由某某永川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偿,因易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某条款的约定,某某永川支公司的免赔率为20%,即某某永川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偿39042.40元(48803×80%),易某应赔偿原告9760.60元(48803×20%),故某某永川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9322.56元,抵扣易某多支付的10519.56元(20280.16元-9760.60元)后,某某永川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38803元,因易某已向原告赔偿了20280.16元,故易某在本案中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支付的10519.56元可于本案后向某某永川支公司另行申请赔付。

原告陶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街道办事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交通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主张348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易某的过错程度、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主张50000元,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因交通肇事罪承担了刑事责任后,不影响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二被告辩称易某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刘某乙、刘某乙、肖某、肖某、刘某乙、刘某乙各项损失138803元;

二、驳回刘某乙、刘某乙、肖某、肖某、刘某乙、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文英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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