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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原为陈某乙租赁的公有住房,同住人为陈某甲及陈某乙的妻子冯某。1995年9月9日,甲方拆迁人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与乙方陈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乙方应安置人数为3人,即陈某乙、陈某甲及冯某,安置居住面积为22.4平方米。甲方提供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公房一套,居住面积29.3平方米,独生子女照顾面积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陈某甲、陈某乙及冯某安置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居住,承租人为陈某乙。1998年3月13日,冯某与陈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陈某甲由陈某乙抚养。陈某乙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X室,冯某迁至上南路X弄X支弄某号X室居住。2008年,陈某乙以与陈某甲无血缘关系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赔偿抚养费、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39,500元。该院在审理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陈某甲、陈某乙和冯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冯某与陈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排除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08年12月2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冯某支付陈某乙抚养费等款项计43,000元。

二、2009年2月,陈某乙出资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公有住房,取得该房屋产权。2009年2月15日,陈某乙与案外人郭某某等3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乙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郭某某等3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郭某某等3人取得了该房屋产权。陈某乙共得房款等款项计560,000元。陈某乙将上述房屋出售,所得房款未对陈某甲居住作出安排,故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乙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原为拆迁人安置陈某甲、陈某乙及案外人冯某居住的房屋。陈某乙与冯某登记离婚后,陈某甲随陈某乙生活,居住在上述房屋内。陈某甲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陈某乙获悉陈某甲、陈某乙间无血缘关系后,将上述房屋出售,并拒绝安排陈某甲的居住,侵害了陈某甲的上述权利。故陈某甲主张陈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房屋来源、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当事人身份关系变化等事实及陈某乙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法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陈某甲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承租人是吴某某,在动迁中吴某某和丈夫陈某竺先后死亡,该房不是陈某乙租赁的公有住房。陈某乙出售动迁分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损害陈某甲的住房利益,造成陈某甲至今居无定所、就业困难等。原审判决的根据完全是自由裁量,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赔偿数额过低,显失公正。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原来是父母承租,动迁时租赁户名已变更为陈某乙。动迁中陈某甲虽然分得几个平方米的面积,但是主要是依据父母留给陈某乙的房屋安置的,另外陈某乙还出钱购买了几个平方米的面积。陈某乙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是因为得知孩子不是其亲生的,对于再居住该房屋有很大的精神压力。原审判决赔偿的110,000元已经太多,陈某乙考虑到诉讼时间过长而没有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原来承租人虽为吴某某,但吴某某去世后在动迁中该房屋租赁户名已变更为陈某乙,故对陈某甲上诉所称的斜土路X弄某号房屋不是陈某乙租赁的公有住房,原审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原为拆迁人安置陈某甲、陈某乙及案外人冯某居住的房屋。陈某乙与冯某登记离婚后,陈某甲随陈某乙生活,居住在上述房屋内。陈某甲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陈某乙获悉陈某甲、陈某乙间无血缘关系后,将上述房屋出售,并拒绝安排陈某甲的居住,侵害了陈某甲的上述权利。故原审法院支持陈某甲主张陈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根据房屋来源、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当事人身份关系变化等事实及陈某乙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魏嘉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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