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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与原审原告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某不服本院(2007)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章、楚文华出庭,原审原告杜某与委托代理人王学中及原审被告范某与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0日与他人合伙共同出资购买了豫x解放仓栅式运输车,挂靠在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共同经营。2006年8月20日散伙,合伙人一致同意以15万元车价,将该车转让给我。2007年3月24日下午,被告对散伙清算帐目反悔,需再清算为由,在义马市X路口将原告的豫x货车拦截扣押,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诉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700元/天计算损失至车辆返还之日。

原审被告辩某,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汽车,此车是我与原告、张某、宋某勤四人出资购买,合伙经营,以后张某、宋某勤先后退伙,我和原告各拿x元合伙经营至今,此车属我和原告共有,车辆所有权归公司,原告与我并非车主,原告起诉归还车辆没有道理,对于车辆停运的损失,我也只能向原告承担一半的费用,辩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与张某、宋某勤共同出资合伙在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赊销解放仓栅式运输车一辆,登记在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豫x进行共同经营,2005年8月张某退伙,该车由原、被告与宋某勤三人合伙经营。2006年8月原、被告与宋某勤协商,三人散伙,原告以合伙经营的豫x货车做价x元经三人约定归原告所有,三人合伙期间债务由其承担,2007年3月24日下午原告雇佣的司机崔清华驾驶该车从巩义运货返回到义马市X路口时,被告及亲属将车拦截、扣押到渑池县X路口停车场。原告诉讼被告返还豫x解放运输车,并赔偿因停运而造成的损失。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经营的正在行驶的车辆拦截后私自扣押,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而造成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运营,被告应依法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与原告协商,损失可以减少为每天200元。被告认为与原告、宋某勤散伙后仍与原告合伙。被告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提出与原告及他人合伙期间帐目不清,亦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所以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返还原告杜某豫x解放仓栅式运输车一辆(已执行);

二、被告范某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x元,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体处理不公。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申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杜某单独具有争讼车辆的所有权,杜某供的证人宋某勤和妻子侯某某、任双民与原告是邻居,孟荣珍是杜某表嫂,他们都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车归杜某一人所有,请求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

被申诉人杜某辩某,我、范某、宋某勤散伙,该车作价15万元归我,有宋某勤、侯某某证言。范某代签不能反映就是实际营运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理应依法判决,维护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12月,杜某、范某、张某、宋某勤共同出资赊购解放仓栅式运输车一辆,分期付款,购车及其它费用共计约41万,登记在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豫x,共同经营。2005年8月,张某退伙,2006年8月,宋某勤、杜某、范某协商,该车作价15万元,宋某勤退伙,宋某勤领到散伙款x元,其他的帐随车走,杜某、范某二人在处理经营事务中发生争议。2007年3月24日下午,原审原告杜某雇佣的司机崔清华驾驶该车从巩义运货返回至义马市X路口时,原审被告范某及亲属将车拦截,扣押到渑池县X路口停车场。2007年3月30日,双方到渑池县太平洋宾馆算帐未果。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杜某、原审被告范某与张某、宋某勤四人共同出资赊购并经营车辆,构成合伙关系,后经营过程中,张某、宋某勤因故先后退伙,事实清楚。原审原告杜某称其与原审被告范某已于2006年8月20日算清帐目,原审被告范某已退伙,合伙车辆归其一人所有,虽有宋某勤、侯某某等人证言,但原审被告范某不认可,又没有书面的退伙协议及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原审原告主张某人散伙,车辆归其一人所有,证据不足。但原审被告拦截扣押正在营运的车辆,实属不该,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审依据原审原告杜某的先予执行申请,将争议车辆裁定交由案发时经营人杜某继续经营,于法有据,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及扣车损失算帐后可另行起诉。原审以被告扣车构成侵权,判令原审被告返还车辆欠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豫x解放仓栅式运输车一辆,由杜某继续经营(已交付)。

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270元,原审被告负担10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玲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马邦军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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