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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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产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焦作市房地(略)。

第三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撤销房产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27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因第三人陈某乙地址难以查找并由于原告的申请将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4月29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和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霞,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孙某某,第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5年9月18日,原告通过房改取得解放区X路市对外经贸局家属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因第三人结婚无房居住,原告允许第三人居住、使用该房,但是原告从未将该房卖给第三人,更没有到被告处办理任何过户手续。因原告起诉前闻知第三人要转让属于原告所有的解放区X路市对外经贸局家属楼X单元X号房屋,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于2002年7月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变更为第三人所有,并给第三人颁发解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违反《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解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位置:焦作市解放区X路市对外经贸局家属楼X单元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理局辩称,一、原告和第三人于2001年10月9日持双方身份证、测量报告、房屋所有权证(x号)、草契、契税完税证、买卖双方申请书、房地产价值评估表到我局办理过户手续。经审查合格,于2002年4月17日确权发证,整个过程证件齐全,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房产过户登记流程。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过户登记程序合法,证件齐全,并无不妥,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陈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2、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房屋测量报告一份;4、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草契一份;5、契税实税证一份;6、买卖双方的过户申请书各一份;7、房地产价值评估表一份;8、原告陈某甲的收款条一份,上述证据全部是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的,证明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齐全。另外,需要说明一点,当时被告在东方红广场举办房展会,该证是在房展会上现场办公时所办理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凭证;2、房屋所有权存根,以上证据证明我局在办理该证中审批程序合法,所办此证不存在程序问题。

第三人述称,我方陈某事实与被告答辩事实一样,当时第三人和原告确实一起去被告处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事实方面的证据中,对证据4、证据6、证据8真实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原告亲自所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和第三人一起去办理过户手续。对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房屋所有权凭证的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此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确实是在房展会上办的。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第三人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该证系违法取得应予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房产证是被告违法办理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所提交的草契、陈某甲的过户申请、原告陈某甲的收款条上的签名和指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7月13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中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收到条、草契和申请书中“陈某甲”字迹处的指印均是原告陈某甲右手食指捺印。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认为向鉴定部门提交鉴定材料时,其工作人员曾告知原告,所提交的三份材料中有两份不符合鉴定条件,可能会退回相应的鉴定费用,但现鉴定结果有明显出入;且河南司法机关曾多次对此鉴定机构做过行政处罚,故该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有几点说明:(1)当时选此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都认可的;(2)鉴定机构确实在接到材料后提到有两份证据可能无法鉴定,并没有说完全无法鉴定,故原告所说鉴定结果有出入不成立;(3)司法机关对此鉴定机构的行政处罚并不是在本次鉴定过程中所作的处罚,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此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过程中不具有鉴定资格,我方认为此鉴定结果合法有效。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据1、2、3、5、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6、证据8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原告亲自所为,但结合本案鉴定结论,收到条、草契和申请书中“陈某甲”字迹处的指印均是原告陈某甲右手食指捺印,鉴定前因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都认可的,且鉴定结果认定明确,故本院对被告事实方面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本案鉴定结论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和第三人的房产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乙系母女关系。原告曾在本市解放区X路焦作市对外经贸局家属楼X单元X号房屋居住多年。1995年9月,因该房屋参加房改,原告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于1995年9月18日在被告房管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x。此后,因第三人结婚无房居住,原告出于母女亲情,便让第三人在此房屋居住、使用。2001年10月9日,被告举办房地产展示展销会期间,第三人叫原告一起到展销会现场,让原告将解放区X路市对外经贸局家属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给自己,在展销会现场填写了房屋买卖草契、买房卖房申请书和购房款收到条后,第三人让原告在上述房屋买卖草契、卖房申请书和购房款收到条上陈某甲的名字上捺上指印。购房款收到条显示:原告陈某甲以三万元的价格将解放区X路市对外经贸局家属楼X单元X号房屋卖于第三人陈某乙。此后第三人申请办理了房屋测量、评估手续,2002年2月27日焦作市房地产价值评估表显示:解放区X路市对外经贸局家属楼X单元X号房屋评估价值为八万五千元正。随后第三人交纳了契税。最后被告对该房屋过户手续审查审批后,办理了该房屋过户登记,2002年7月2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解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冬天,原告听第三人说欲将解放区X路市对外经贸局家属楼X单元X号房屋卖于他人,原告不同意,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对草契、陈某甲的过户申请、收款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4000元。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收到条、草契和申请书中“陈某甲”字迹处的指印均是原告陈某甲右手食指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于2001年10月9日在被告房展会期间办理解放区X路市对外经贸局家属楼X单元X号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真实的,后被告审查手续齐全后予以发证,被告的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办证行为违法,要求撤证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解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李蔚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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