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于2010年1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于2010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非法存放散炸药18.1公斤、火雷管24枚、导火索72米。同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摩托车后备箱内放入1.7公斤炸药、在其上衣口袋内装了4枚火雷管,后乘坐其子陈某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准备到红炼山上爆破矿石时,途中被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民警查获。当日该所民警又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扣押散炸药16.4公斤、导火索72米、雷管20枚。经焦作市公安局鉴定,所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18.1公斤散炸药是工业炸药,具有爆炸性。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沁阳市X镇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采矿确系家庭生活需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xx、司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材料、自首证明材料、西万村委证明两份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陈某某储存爆炸物,用于自家采矿,确系家庭生活所需,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