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仙游县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仙游县环境保护局法规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仙游县环境监察大队干部。
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撤销及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晃律师,被上诉人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某:原告于2002年在仙游县X镇东宅赤岭X号(原枫亭糖厂内)建设玻璃制品生产项目。原告于2008年进行技术改造,于2010年4月申请补办环评审批手续,2010年6月28日,被告予以补办该项目环评报告表审批。审批(审查)意见中第七条对该项目建设作出要求:“该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含铅及有毒有害原辅材,……”。原告亦出具承诺书保证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使用含铅及有毒有害原辅材。原告该项目由仙游县环境监测站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环保验收采样监测,被认某为达标排放,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环验[2010]X号竣工验收意见,同意原告在严格执行省环保厅回复意见后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可以正式投产使用。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颁发给原告仙环[2010]证字第X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1年3月9日、30日莆田市X组织市环境监测站、市监察支队对原告监测检查,莆田市环境监测站于2011年4月6日、4月28日分别作出环测(2011)X号、环测(2011)X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铅排放浓度(mg/m³)分别为5.18及2.15,认某超标准排放。2011年5月3日,莆田市环保局作出莆环保[2011]X号《关于对仙游县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相关问题依法处理的通知》,通报仙游县环保局在对仙游县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环评审批与验收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2011年5月19日,被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仙环保[2011]X号《仙游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福建省仙游县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玻璃制品生产项目环评批复中含铅废气排放适用标准及撤销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收回排污许可证的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某:根据2010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审查)意见中第七条:“该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含铅及有毒有害原辅材料,……”的要求,原告亦出具承诺书保证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使用含铅及有毒有害原辅材料,故原告的生产项目不涉及铅排放适用标准的问题。经莆田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原告铅排放浓度被认某超标,原告委托他人的测试报告中亦存在铅排放的事实,原告生产排放的烟气中存在的铅排放事实不符合被告环评意见中不得使用含铅及有毒有害原辅材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被告可以撤销(2010)X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及仙环[2010]证字第X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虽然被告作出的仙环保[2011]X号的通知处理中第一点、第三点不当,但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不予许可生产的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的仙环保[2011]X号《仙游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福建省仙游县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玻璃制品生产项目环评批复中含铅废气排放适用标准及撤销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收回排污许可证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福建省仙游县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生产工艺特点是“玻璃熔炼”,排放标准应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环评时提出“不得含铅”,环评竣工验收时要求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后又要求上诉人适用《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被上诉人无视国家规定,行政方式自相矛盾原审法院的判决回避了《通知》中第一点,是属于漏审漏判。2、被上诉人依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采样监测,认某上诉人生产工艺达标排放;莆田市环境保护局的监测数据因违反操作规范,导致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以此根据作出撤销验收批复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判决回避了《通知》中第二点撤销竣工验收批复的根据是否正确,判决时应当明确《通知》中第二点所指的撤销理由能否成立。3、2010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生产工艺竣工环保验收,确认某合条件,并投入生产。2011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具备竣工环保验收条件为由,作出收回排污许可证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通知》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仙环保[2011]X号《仙游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福建省仙游县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玻璃制品生产项目环评批复中含铅废气排放适用标准及撤销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收回排污许可证的通知》。
被上诉人仙游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上诉人生产项目的铅废气排放标准应适用x-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上诉人铅排放浓度严重超标,上诉人据此撤销对上诉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收回排污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争议焦点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认某如下:
1、关于上诉人生产工艺特点及适用标准问题。
上诉人认某,上诉人生产工艺特点是“玻璃熔炼”,排放标准应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铅排放浓度标准为0.7mg/m³以下。被上诉人认某应执行行业性标准,即《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铅排放浓度标准为0.1mg/m³以下。
本院认某,根据相关规定,综合性标准与行业标准不能交叉使用,即生产项目有行业标准的,应适用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的,适用综合性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一条(范围)第二项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除炼焦炉、焚某、水泥工艺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第三条(定义)第一项规定“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能,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本案上诉人使用的热工设备为工业炉窑,生产工艺为石灰料生产法融炼无铅玻璃,从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上考察,均属于工业炉窑生产性质,应适用《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行业标准。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复函,应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综合性标准,但从复函请示与答复的内容考察,其明示适用对象是铅玻璃炉窑烟气中铅的排放标准问题。本案上诉人生产的是无铅玻璃,不能适用该标准。被上诉人确实在环保验收时确认某诉人生产项目适用综合性标准,但其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进行自纠,确认某目应适用行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2、被上诉人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莆田市环境监测站进行的监测报告程序违法,监测结果不能成为认某事实的依据,而被上诉人未组织重新监测。被上诉人主张其重新组织了监测,上诉人的铅排放浓度为0.3mg/m³。
本院认某,被上诉人主张其组织了重新监测,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存在举证瑕疵,因其主张上诉人的铅排放浓度为0.3mg/m³,数据较莆田市环境监测站进行的监测报告记载的明显较低,对上诉人有利,且与上诉人自行委托上海宝钢工业检测公司宝钢环境监测站铅尘排放测试报告记载的铅排放浓度为0.38mg/m³基本吻合,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可以认某,即上诉人的铅排放浓度超过行业标准3倍,被上诉人认某事实是基本清楚的。
3、被上诉人处理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回排污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因其已撤销对上诉人作出的生产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上诉人尚未具备资格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排污许可证,上诉人收回许可证是正确的。
本院认某,被上诉人决定收回排污许可证,但“收回”的表述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支持。因上诉人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撤销许可证”的标准,被上诉人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被上诉人决定“收回”表述的真实意思应视为产生撤销效力,虽然该表述不当,但因为该事项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且“收回”与“撤销”的区别并不会给上诉人产生不利的结果。故文字表述的瑕疵不足以产生撤销或确认某法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仙环保[2011]X号《仙游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福建省仙游县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玻璃制品生产项目环评批复中含铅废气排放适用标准及撤销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收回排污许可证的通知》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不应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某“无铅项目”等同于排放无铅,但无铅的定义根据相关规定与各方当事人自认,应指原辅材料无铅或产品无铅,不能够认某排放无铅,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