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南召县发生林木重大雪灾,被告人安某受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履行雪灾林木清理工作的组织、协某、核实及监督工作。期间,安某擅自同意河南省泌阳县人王×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南召县X村赵某林林区X区、空房子岭林区先行清理雪灾受损林木,致使以上三个林区X.61立方米的林木被无证砍伐。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人候××、郭××、朱××、李××、张××、李×、李××、徐××、闻×、徐××、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安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安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南召县发生重大雪灾,林木受损严重,为切实做好雪灾受损林木清理恢复工作,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出台文件规定辖区X村主任作为该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求其加强监管督查。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安某作为南召县X村支书与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雪灾受损林木清理恢复工作目标责任书”,受委托对本村X区内雪灾林木清理事项负责组织、协某、核实及监督工作。
被告人安某在从事该项工作期间,在明知受灾林木需要持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清理情况下,擅自同意河南省泌阳县人王×先行无证清理其承包的南召县X村赵某林林区X区、空房子岭林区内的雪灾受损林木。随后,王×伙同候××、郭××、朱××(四人均另案处理)雇人砍伐林木。在砍伐过程中,安某明知砍伐违法且砍伐程度严重,但仍予以隐瞒,未向县X乡职能部门上报,致使本村X区X.28立方米的林木被无证砍伐。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安某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候××、郭××、朱××、李××、张××、李×、李××、徐××、闻×、徐××、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森林资源管护职责的人员,在监管受灾林木清理的过程中超越职权,擅自允许他人无采伐许可证清理受灾林木,且对严重采伐的情况违反规定不予上报,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指控其滥用职权所致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予以变更。安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安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