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61岁。
被告:李某某,男,63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7月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婚后常发生吵闹,自2000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中原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2009年6月26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为2009年9月17日,至原告此次起诉之日2010年3月10日,尚不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得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原告此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