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周勇,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一厂生活区内。
法定代表人安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睿、黄某乙,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1968年参加工作,1969年从郑州化肥厂调至国营郑州第一棉纺厂(即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整理车间工作,1970年因受政治迫害被打成“反革命”,1980年问题得到纠正,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收回厂内,安某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保存在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处。1993年11月,原告因无力缴纳被告所谓的“上班押金”,被被告采取胁迫、欺诈手段强制下岗,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未予安某工作。2008年8月底,当原告得知被告正在改制,前去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主管人事的李玉萍主任先是谎称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后才告知原告早于1996年被除名的情况,原告此时才知道自己在1996年12月被除名的事实,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除名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前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12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于是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向贵院对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但被驳回。原告又于2009年11月23日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对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申请,该委于11月24日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故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时间和标准为原告补办并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标准向原告支付1993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共计x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除名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自1993年4月起,旷工不上班,1996年9月,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仍旷工半年之多。后被告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给原告除名,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自除名后,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在,不存在为原告补办三金问题。3、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给困难群体发放的生活补助,需根据严格程序审批,不存在原告主张问题。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自1996年被告通知原告如旷工将从除名之日起,原告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自除名后,被告停发原告的所有工资、福利等一切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费用,更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发生,之后13年时间原告既不上班,也不主张权利,行为足以表明其放任劳动关系解除的结果。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4年到原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后原告转入原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下属黄某商场工作,因商场解体,转产为郑州市中原黄某圆织包装厂,生产编织袋。1993年11月,该厂向原告下发通知:来编织袋厂的职工需交2000元押金,不交押金不予安某;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于11月15日前仍不来报到上班或办理有关手续者,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愿来包装厂上班的职工,可以办理调动手续在11月底前将手续办理完毕,否则来厂上班,不来上班者将给予除名。其后,原告未交纳2000元押金或办理调动手续,亦未上班。1996年9月4日,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下属郑州市黄某塑料园织包装厂向原告书面通知:根据劳服公司劳服字x%X号文件有关精神,请你于九月三十日前到本单位找单位负责人,商量你的工作问题,如逾期不到,1996年10月1日起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二十五天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处理,特告之;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1996年12月,郑州市黄某塑料园织包装厂向郑州一棉劳动服务公司打报告称,原告连续四年没有上班,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通知本人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但至今没有办理,将原告交于公司处理,按自动离职处理。1996年12月21日,郑州一棉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作出劳服字第(1996)X号文件,决定将韩某某除名。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6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郑州一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09年,原告以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时间和标准为原告补办并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标准向原告支付1993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年11月23日,原告以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4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在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1月25日,原告以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又撤销对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职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知、除名决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99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至1996年9月4日,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在这近三年的时间中,原告既未上班,又未办理任何停薪留职手续,被告亦因此对其停发工资,说明当时双方已经产生了劳动争议,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原告直至2008年12月22日才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显然已超出了仲裁申请期限。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