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
负责人李某甲,任行长。
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4年4月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1973年2月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垣支行)因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12月16日向徐某某、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长垣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长垣支行诉称,徐某某、胡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在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工行长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工行长垣支行借款x元,用于在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并对该车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2250元。合同生效后只交款两个月,从2009年6月不再按时交款,工行长垣支行曾多次催要,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其违约行为已使合同无法履行,工行长垣支行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依法判令偿还尾欠借款x.8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起诉状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家中经济困难,近时无法完全偿还。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行长垣支行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工行长垣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徐某某、胡某某在工行长垣支行借款x元。2、工行长垣支行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徐某某、胡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仍欠贷款金额x.85元。
徐某某、胡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胡某某对工行长垣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工行长垣支行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5日,徐某某、胡某某与工行长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为,贷款金额x元,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该借款合同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1.2项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合同落款人为,借款人:徐某某;共同借款人:胡某某;保证人: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胡某某名字上捺有指印,合同签署日期为2009年3月5日,合同生效后,工行长垣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贷款x元。徐某某从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每月偿还贷款本息2250元,2009年6月起不再还款,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替徐某某的垫付贷款本息共x元(已提起诉讼),徐某某、胡某某从2009年11月18日至今仍欠工行长垣支行贷款金额x.85元。工行长垣支行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徐某某、胡某某偿还贷款x.85元,徐某某、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徐某某、胡某某向工行长垣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汽车,并按约定每月偿还贷款本息2250元,截止2009年6月份,徐某某、胡某某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除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外,从2009年11月份,仍欠工行长垣支行贷款x.85元,徐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长垣支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尾欠贷款x.8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徐某某、胡某某系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工行长垣支行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徐某某、胡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徐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贷款本金x.85元,徐某某、胡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徐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