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县城圣源学校东门对面“肖某碳锅鸡”饭店,与被害人闫某某同桌吃饭时,因言语差错引起撕打,于某某用啤酒瓶将闫某某头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伤系轻伤。2010年9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某某赔偿闫某某医疗等所有费用x元(已给付),闫某某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洪某、刘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向被害人赔偿各种费用5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对于某某应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