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
被告刘某,男。
张爱珍,女。
原告聂某诉被告刘某、张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聂某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我院,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我院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某、张爱珍位于南阳市X区房产一套。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聂某、被告张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聂某诉称:2008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7500元,以溧河居民点房子抵押,随后又借原告现金x元。2010年4月25日,还原告现金x元。现欠原告现金x元,利息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29日借原告x元,2008年11月4日又借x元,将借款又借给他人,和原告商量按本钱算利息,现无能力还款。第一次还x元为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举某如下:
一、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0年4月29日已还x元本金,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4月29日的利息x元未还。
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借x元,约定月回报7500元。
三、见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房子已抵押,2009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12月28日之后未给利息。到2010年4月29日还x元本金,2010年9月5日还x元本金。
被告为支持自己抗辩,向法庭举某如下:
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本金x元。
二、见证书。用以证实已还x元利息,为累计还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某、质证、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某据都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张爱珍向原告聂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回报7500元。2009年11月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回报5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7万元的利息。2010年4月25日被告张爱珍向原告聂某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截止4月X号已还本金拾万(x元)整,下欠利息伍万伍(x元)整,张爱珍,2010年4月2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9月5日又偿还原告本金x元整。
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2%,2008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3%。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实属不妥,应限期还款。二、二被告于2010年4月偿还原告的本金x元和于2010年9月5日偿还原告的本金x元,被告还本金时原、被告虽无约定是偿还哪笔借款的本金,根据常理,这两笔还款应是偿还二被告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借款的本金。三、对于二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月回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系借款利息,对于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请求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张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共包括:一、本金x元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的利息;二、本金x元的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9月4日的利息;三、本金x元的自2010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刘某、张爱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李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