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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杉板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0年7月15日。该款逾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息x元。(约定利息6138元+逾期利息339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止)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略)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略)信用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NO.x《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3、《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533元。(约定利息6138元+逾期利息339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止)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陈某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陈某的证明力亦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6月12日,被告杨某某因承包工程由其妻朱艳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下设的杉板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3‰,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30-50%的利息。该款逾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偿。至2010年9月28日止,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533元(约定利息6138元+逾期利息3395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约定利息6138元及逾期利息339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止),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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