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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1269号唐某诉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被告盛某,女。

原告唐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被告盛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7月结某,同年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某。2002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家人联系,但其家人一再推诿不知,被告多年来未曾与原告联系。由于被告的问题致使双方分居多年,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用由原告负责;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盛某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7月9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02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张某某和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被告自2002年9月离开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唐某某的主张,经本院征求唐某某的意见后,结某被告多年未归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抚养小孩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盛某离婚;

二、由原告唐某抚养小孩唐某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佳

审判员胡峰

人民陪审员欧阳赛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尹葵

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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