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57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潘某、被害人潘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出租房处发生争执,后引发互殴。被告人桂某某从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潘某划伤,造成潘某的左手拇指切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桂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桂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