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被告人邹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7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邹某于2010年11月9日18时40分许,酒后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胡同的“鑫达莱”朝族饭店,将该饭店业主赵某拽至店外,无故用拳脚对其殴打后逃跑,赵某及其妻子苗某等人在后追赶。在追至昌邑区X区南门、青年路殡葬管理所三处时,追赶上被告人李某甲、邹某,被告人李某甲、邹某分别再次对赵某拳打脚踢。当追至吉林市文庙博物馆北门附近时,被告人李某甲、邹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邹某于2010年11月9日18时40分许,酒后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胡同的“鑫达莱”朝族饭店,将该饭店业主赵某拽至店外,无故用拳脚对其殴打后逃跑,赵某及其妻子苗某等人在后追赶。在追至昌邑区X区南门、青年路殡葬管理所三处时,追赶上被告人李某甲、邹某,被告人李某甲、邹某分别再次对赵某拳打脚踢。当追至吉林市文庙博物馆北门附近时,被告人李某甲、邹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邹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锋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
2、证人苗某、李某乙、肖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邹某供述。
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赵某为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5、书证:病情介绍书1份、伤情照片8张、行政处罚决定书。
6、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邹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邹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邹某在社会上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