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男,56岁,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乙。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韦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灿和审判员唐某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某江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李x等人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装修房屋,5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刮泥墙时,因脚手架断裂,原告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当天被送往都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势为:1、脑震荡;2、左锁骨骨折;3右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右侧顶区硬膜外血肿并双侧顶骨骨折。行颅内血肿清除引流手术,因原告没有钱交医药费,未能进行左锁骨骨折手术,原告只好提前出院找中草药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全休1—2个月,适时于当地卫生院或本院门诊部治疗观察,必要时进行高压氧等治疗。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事实雇佣关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8397.10元、误工费5040元(70元/天×72天)、护理费840元(7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1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李x、韦xx、蓝xx、韦xx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5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装修房屋的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事实雇佣关系;3、韦某远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出院后用中草药治疗,期间两个月不能劳动;4、都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8397.1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2008年3月,被告请案外人李x装修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刮泥墙外墙每平方米9元,内墙每平方米7元,贴墙砖每平方米25元,计付报酬。至于如何组织民工施工和支付民工工资等事宜全由李x负责,与被告无关。同年6月底装修完工,被告按装修面积计付报酬x元。这一事实表明,被告与李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法律特征。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出事当日,原告和另一名装修工共同站在同一脚手架上作业,装修用的泥子也搁置在脚手架上面,两个人的重量加上泥子的重量超过了脚手架的载重能力,导致脚手架断裂引起事故发生,原告与另一名装修工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作为承揽方的负责人,对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监管和指示不力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李x书面证言,证实:李x于2008年3月为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被告与李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x、韦xx、蓝xx、韦xx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事实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x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与李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组证据证明:2008年3月,李x与被告达成房屋装修口头协议以后,李x与原告等六人共同为被告装修房屋,李x与其他装修工同工同酬,按工日平均分配工钱;同年5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事实雇佣关系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李x、李x、韦xx、蓝xx及原告唐某某,平时经常在一起从事民间建筑活动,被告韦某乙有一栋三层楼房需要装修。2008年3月,韦某乙找到李x,要求李x为其装修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刮泥墙外墙每平方米9元,内墙每平方米7元,贴墙砖每平方米25元,计付报酬;由韦某乙负责提供原材料。协议达成以后,李x、李x、韦xx、韦xx、蓝xx及原告唐某某等人共同到被告家为被告装修房屋。李x与其他装修工同工同酬,按工日平均分配工钱。同年5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在进行一楼室内装修时,原告唐某某站在其与李x等其他几名装修工利用韦某乙提供的木料制成木马搭成的脚手架上刮泥子时,由于木马木头断裂,唐某某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以后,当天被送往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势为:1、脑震荡;2、左锁骨骨折;3右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右侧顶区硬膜外血肿并双侧顶骨骨折。行颅内血肿清除引流手术,6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1—2个月,适时于当地卫生院或本院门诊部治疗观察,必要时进行高压氧等治疗;2、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就诊。共住院12天,开支医药费8397.10元。出院以后,原告跟韦某远要中草药治疗左锁骨骨折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x、李x、韦xx、韦xx、蓝xx及原告唐某某均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同年6月工程完工,被告韦某乙按装修面积计付报酬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韦某乙与李x就房屋装修价格达成协议以后,李x、李x、韦xx、韦xx、蓝xx及原告唐某某等六人共同为被告装修房屋,韦某乙负责提供原材料,装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韦某乙按装修面积计付报酬,李x与其他装修工同工同酬,按工日平均分配工钱。被告韦某乙与李x、原告、以及其他装修工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法律特征,即:承揽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李x与原告及其他装修工之间的关系属合伙关系。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和设备条件。被告韦某乙知道其房屋的装修不是李x自己一个人来完成,而且也知道李x、原告等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其房屋装修交由李x、原告等人承揽,对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唐某某的受伤,被告韦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自己不注意劳动安全,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97.10元、误工费2764.80元(38.40元/天×72天)、护理费460.80元(38.4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40.00元/天×12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据,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x.70元。由被告韦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乙赔偿原告唐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645.81元(x.70元×30%)。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0元,被告韦某乙6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0元(汇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营
审判员易灿
审判员唐某琉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