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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a诉厉a按份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a诉被告厉a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厉a及其委托代理人孟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作为买方,与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区××路××弄××号×××室房屋,建筑面积49.76平方米,总价678,726元,房价首付为138,726元。原告出资100,000元,占首付的72.08%。原告与被告的共有关系未作约定,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故该房产应为按份共有。2008年3月24日,上海C有限公司交付房产,由于当时原告在北京,因此由被告单独办理收楼手续并取得钥匙。2008年5月,取得房产证。2008年7月,原告要求看房,却遭到被告已将房屋出借为由拒绝。10月,原告要求入住房屋,仍遭被告拒绝,只能自2008年10月19日起在上海另行租房居住,房租每月2,000元,已发生租房费用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产权,但最终未获结果。诉请:1、请求判令分割系争房屋;房产市值为人民币945,440元。2、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截至判决之日止发生的上海租房费用(截至具状日2009年1月20日,原告已发生的上海租房为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要求获得现金补偿,金额为按房屋的市值*原告出资比例,包括原告之前已付的100,000元本金,为281,1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100,000元首付款不是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其它方面也有经济纠纷。购房款是被告付给开发商的,不是原告。具体意见:一,系争房屋虽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并不享有所有权;二,考虑到产证上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同意原告现金补偿的方式,同意按市值9.87%的补偿方案,愿意补偿78,581元;三,原告的其它诉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作为购买方,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9.76平方米,总房价678,726元等。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二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首期款138,726元。其中,原告出资100,000元,以汇款方式给被告并由其支付。其他购房款项及向银行贷款54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并按期还贷。2008年3月24日,案外人交付上述房屋,由被告单独办理了交接手续。2008年5月14日,该房屋产权被核准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共有。期间,被告为办理房屋交接和产权又支付税、费合计24,719.06元。此后,双方就上述房屋的居住和权属份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上述房屋的市值进行评估,该房屋(毛坯)市场价格为804,1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交接书、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

被告提供的首付款凭证、原告个人收入证明、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担保借款合同和银行放款凭证、被告贷款的还款明细表、被告户籍资料等。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朋友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取得房屋共有产权。又由于其他原因而决定分割共有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因此,双方就涉案房屋分割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意见,将房屋分给被告,被告将房屋的增值部分按双方各自的投资比例分割给原告的处理方式较为合理,且易于实施。因此,在得出涉案房屋市场价格高于买入价格的评估结论后,被告应当从评估价款中,扣除原购房款额和相关税费等购房成本后,按照原告出资数额在购房成本中所占比例,将增值xx%分割给原告所有,并将其出资的首期款项退还。原告的相关诉请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从接收涉案房屋后,一直实际占用该房屋,因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房屋使用费。该笔费用将参照当地的市场租赁行情酌情确定并分担。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被告的贷款尚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对于其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数额不宜确定,本案中暂时不作处理。双方可以选择其他时间和方式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a、被告厉a共同购买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确定为被告厉a所有;原告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被告厉a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被告厉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段a支付上述房屋的增值分割款项14,091.69元,并退还购房款项100,000元。共计114,091.69元;

三、被告厉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段a支付上述房屋的部分使用费9,000元(自2008年3月起至2009年9月止);

四、驳回原告段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27.8元、被告负担5,699.4元。评估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505.4元、被告负担3,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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