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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汽车某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车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某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男。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女。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某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某售公司)与被告车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某售公司诉称:2002年5月,二被告采取汽车某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借款购买货车某辆,并于2002年5月23日签订了汽车某购合同将车某走投入营运使用。但至今仍有部分借款、管理费及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规费等经催要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二人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并支付交通规费、管理费及违约金等共计x.20元。

被告车某、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3日,经甲方汽车某售公司与乙方车某协商,双方就乙方向甲方申请采用汽车某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某事达成共识,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双方签订汽车某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某辆(车某号为豫x);乙方授权甲方作为投保某在指定的保某公司交投保某,办理保某保某的投保某续;为保某贷款资金安全,乙方同意在未还清银行本息之前,甲方保某车某的所有权,乙方在此期间只享受使用权;乙方保某及时于每月20日之前向指定银行或甲方支付当月贷款本息,并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50元/月、交通规费等;乙方保某按照保某条款的规定,在贷款期限内每年连续投保,并全额交纳保某用;在乙方的贷款本息还清之前,甲方具有代收代交贷款本息,以及代收各种车某规费、税费等权利;乙方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20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以及不按期交纳规定的各种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保某、服务费等)均属违约行为,除在超期的五个工作日内扣收1500元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某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等内容。同日,车某在内容为“今借到三门峡市汽车某业销售公司人民币x.29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两年,利率为4.575‰,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表》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自2002年5月23日至2004年5月22日止”借据上签字确认。其妻王某也于同日在汽车某费贷款负连带偿还贷款证明上签字,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车某在把首批款x元付清之后,将车某提走开始营运。截止2003年9月7日,除去车某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外,尚欠汽车某售公司借款本金x.75元及2003年9月7日起的利息,替其垫付的七个月的交通规费(养路费、营运费)共计516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数额为x.75元。该费用后经汽车某售公司催要,车某一直未付。该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车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车某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目前未办过户手续,仍在汽车某售公司名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x元,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汽车某售公司与被告车某所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偿付借款及主张被告清偿已垫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管理费、违约金,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应对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适当予以支持。被告车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购车某,被告王某与车某系夫妻关系,故其亦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车某、王某共同偿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某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自2003年8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75‰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车某、王某共同偿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某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规费5166元,管理费150元,违约金1500元。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原告负担2240元,被告负担318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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