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成助养猪专业合作社。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桥村委会)、新沂市成助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成助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一审中诉称:1994年三桥村X组场西的2.7亩耕地发包给上诉人。2006年11月14日,三桥村委会和成助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擅自将该处耕地承包给成助合作社,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确认三桥村委会与成助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称其承包的土地被三桥村委会擅自转包给成助合作社经营使用,三桥村委会予以否认,且吴某所称的承包地界线不明,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农户使用登记薄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其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农户使用登记薄对其承包的涉案土地的长度和宽度均有记载。因此,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四至清楚,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要求确认三桥村委会与成助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但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户(两工)使用登记薄仅记载了其承包地的面积,对地块的四至并无记载,即上诉人所称的承包地界线不明,不能证明其承包地与涉案土地系同一块地,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实质系土地使用权争议。诉争土地权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主管,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昭玖
审判员李某爱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