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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乙、尤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

辩护人汪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

辩护人高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乙华、被害人田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虞茗、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尤某与巴东县X村民田某丁为田某丁喂养的牛啃咬了其种植的树苗发生纠纷,继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田某乙持木棍、被告人尤某持竹棍将田某丁胸部、右某、右某部、背部、腹部、双下肢等多处打伤,田某丁亦将田某乙头部致伤。后经法医鉴定,田某丁多发性肋骨骨折、右某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他部位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田某乙左侧颞面部软组织损伤并轻度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证人李某丙、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田某乙、尤某的供述;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巴公法鉴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巴东县民汉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12]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乙、尤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医疗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对被告人田某乙、尤某表示谅解。

关于被告人田某乙、尤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仅陈述了田某丁用石头将其砸伤,其本人只用木棍打击田某丁右某的情况,并没供述将被害人田某丁肋骨、右某尺骨打致轻伤构成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田某乙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尤某未自动投案,亦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尤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乙、尤某共同致伤被害人,不分主从。被告人田某乙、尤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加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乙、尤某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乙、尤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社区愿意接纳被告人田某乙、尤某进行改造,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木棍一只、竹棍一只,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兵

审判员李某丙艳

人民陪审员朱纯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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