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22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11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徐某之姑父。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石国军、宋占房(二人已判刑)窜至上蔡县X村民张××家,将张××家中的一袋芝麻、十一只公鸡、一个煤气罐、一壶油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9元。
另经庭审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3日上午,协助东洪派出所抓获涉嫌犯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程春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石国军、宋占房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现某勘查工作记录、现某、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物品价值14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物品,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归案经过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