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XX、王某、梁某及“益足堂”洗脚城的老板李XX1、服务员梁某等人在南环城路中段“益足堂”店内喝酒,期间在“益足堂”店内打工的被告人燕某喊梁某出来,连喊几次,被害人李XX认为被告人喊人扫他们的酒兴,骂被告人燕某并摔一个啤酒瓶让燕某滚,燕某的男朋友戚XX(又名戚X,已判)过来护燕某,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与戚XX在“益足堂”门口的路上又发生撕打,燕某见其男朋友打不过王某就跑到“益足堂”店内拿把刀递给戚XX,戚XX用刀将李XX的面部划伤。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7月8日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XX前额部有一长4.0CM创口,边缘整齐,系锐器所致,该损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同案犯(被告人燕某的男朋友)戚XX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2万元,以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1、王某、梁某、戚XX的证言,辨认笔录、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某、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从酒场上喊其同事出来,被害人先骂被告人,继而又拿啤酒瓶子砸被告人,后引起被告人的男朋友与被害人的同伴撕打,被害人对引发被告人犯罪负有责任,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见其男朋友打不过被害方,拿刀递给其男朋友,以致于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