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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倪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15岁。

法定代理人万xx,女,50岁。

委托代理人鲁x,本溪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倪xx,男,32岁。

被告李xx,男,38岁。

原告尚某诉被告倪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佟琳琳独任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xx及委托代理人鲁x、被告倪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xx驾驶被告倪xx所有的辽x车辆在明山区西芬超市X路口斑马线处将原告撞飞六米多,头部着地,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头部外伤,牙齿松动,口腔缝合10余针,未作头部CT检查,病志让被告全某拿走。因原告将参加中考,怕影响学习,没有住院治疗,原告母亲错误的认为仅仅牙齿松动,其他部位没有受伤,与被告李xx于事故发生当天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车祸事故造成前门牙有两颗松动,经协商如在半年内脱落或者坏死,由事故方负责全某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在被撞前学习成绩优良,老师和同学公认其考上二高中公费一定没问题,但被撞后,原告进食困难,遇冷热牙齿非常痛,头部经常疼痛,严重影响学习,成绩下降明显,导致中考差2.5分未考上二高中,在扶贫的同志帮忙跟二高中联系告知其在考前发生车祸,才允许原告自费2.1万元上高中,这些钱都是借的。原告在被撞后至今经常性头疼,严重影响学习和生活。原告是低保户,无钱继续治疗,原告母亲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予治疗,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989元、损失费21000元,合计2198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倪xx辩称:我不了解当时的情况,我把车借给我哥李成国用了,他开车把原告给撞了,我接到电话后去了医院,当时医生检查后医生对原告口腔和嘴唇进行了处理。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在西芬十字路口也不是斑马线,事故发生后我领着原告去医院检查了,医生说没有什么问题,只是说原告的两颗门牙有松动,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在半年内如果牙齿有松动或者坏死我负责治疗。医药费我已经支付了,他现在要的医药费我不清楚,原告没有考上高中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xx借用被告倪xx所有的辽x车辆,在明山区西芬超市附近将原告撞伤,后被告李xx将原告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并支付就诊费用。当日,原告代理人万xx与被告李xx签订协议书,内容为:xx同学在2011年3月29日,由于车祸事故造成前门牙有两颗松动,经协商如在半年内脱落或坏死,由事故方全某负责后续的治疗,如不出现上述情况,双方概不追究。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11月20日在本溪钢铁公司总医院进行磁共振及CT检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9元、高中择校生学费21000元,总计219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本溪钢铁公司总医院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故原告主张医药费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国提出的已经与原告签订协议,且是事后发生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协议内容是对牙齿脱落或者坏死的后续治疗费用的约定,且事故当时原告并没有进行CT及磁共振检查,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高中择校生学费21000元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药费九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成国负担五十元,原告尚某人负担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佟琳琳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金萍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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